(2016)桂12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曾用名黄丽艳),女,1985年6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2,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黄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巴马县凤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一男,分别取名为黄雨姗、黄志强。现黄某3在东兰县读初中二年级,黄雨姗、黄志强在凤凰小学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3月19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当日到医院就诊,后到凤凰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双方认可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二间二层半(未办房产证),另有摩托车、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电风扇、碾米机、衣柜各一个。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产生矛盾,应由双方共同去积极化解,本案被告曾经殴打原告一次,不足以认定为法律所称的家庭暴力。并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态今后不再打原告,对其不妥之处愿意诚心改过,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续姻缘。原告作为三个子女母亲,应理性对待婚姻中出现的矛盾,积极探寻化解夫妻矛盾的最佳途径,而不是轻率地以离婚作为化解矛盾的唯一手段。本案中原、被告若能各自反省,积极改过,以营造和谐家庭为目的,相信双方能共继良缘。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给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已交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前双方相处较短,缺乏足够感情基础,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两人矛盾不断升级,感情逐渐淡化。2、被上诉人平时因琐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上诉人遭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给上诉人生不如死;3、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1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至今已有1年多时间,双方没有进行任何沟通及感情上的交流。4、上诉人又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二次离婚诉讼,强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以给上诉人尽快摆脱痛苦,此表明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双方完全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已符合解除婚姻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离婚请求。被上诉人黄某2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上诉人之前有做得不对的地方,上诉人愿意该证;双方离婚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并无好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上诉人诉称遭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从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第二次起诉,仅仅过了十个月,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的情况来看,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某1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