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丽娜、苑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丽娜,苑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11号原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张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加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景丽娜,总经理。被告:景丽娜,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苑文昌,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丽娜、苑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丽娜、苑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轻型纸,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55天内结清已发出产品的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按欠款额的月息10%支付供方违约金。2015年4月1日,被告苑文昌、景丽娜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29370.8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9370.89元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丽娜、苑文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轻型纸等产品,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5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按欠款额的10%月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2015年9月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829370.89元。对该欠款,被告景丽娜、苑文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丽娜、苑文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29370.8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景丽娜、苑文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47元,由被告北京恒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丽娜、苑文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