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翠芳与被告胡晓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芳,胡晓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何翠芳,女,汉族。被告胡晓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翠芳与被告胡晓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芳、被告胡晓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翠芳诉称,2015年8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胡晓娟驾驶甘C27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927.71元。被告胡晓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胡晓娟驾驶甘C270**号小型客车在新华路人寿保险公司前与原告何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翠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8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4、5、6、7肋)、创伤性湿肺(左肺)、胸腔积液(左侧)。2015年10月27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休息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晓娟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等证据及被告胡晓娟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晓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只有20天,其余42天通过体温监测表可看出原告并非全天在医院,有外出,存在挂床现象,故对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患者就诊后,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作出治疗方案,原告作为患者对于医院的治疗措施应当配合,而不能决定具体的治疗行为。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及检查,给予抗炎,化痰,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现患者胸部疼痛缓解,无发热,生命体征平稳,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出院。”没有载明原告有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11471.7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40元,因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6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定62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2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6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意见,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不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数额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7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91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治疗62天,同年2015年10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根据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91元/天×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井兵清护理,因护理导致工资收入减少21388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1388元,虽原告提交了井兵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未说明收入减少的具体项目,且原告提交的井兵清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空白,仅有用人单位签章及井兵清的签字,无法确定井兵清的工资标准,且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也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井兵清的用人单位铜陵锦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该公司从事矿山业,经核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认定该公司从事矿山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4881元计算井兵清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80.22元,原告住院62天,合计产生护理费11173.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翠芳各项经济损失68631.75元(其中医药费11471.71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33286.4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1173.64元、鉴定费155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510.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71.71元,被告胡晓娟赔偿155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胡晓娟垫付医药费35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翠芳65131.75元,支付被告胡晓娟19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胡晓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芸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