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兴炎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罗兴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浩源委托代理人汪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兴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装载机,价格为27万元,利息为17358元,总价287358元,分18个月付完,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该装载机所有权归原告。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全部未清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拖回设备,被告则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不超过60天的部分按5000元/天计取使用费,超过60天的部分按1500元/天计取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装载机,被告亦使用了该装载机约1年左右,截止2015年12月7日,经核对,被告已付购机款9万元,尚欠原告197358元,逾期利息35192元,总欠款232550元,该装载机使用一年后,市场价值只有10万元,原告已将该装载机拖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使用费,因使用费过高,原告主动将使用费调至13085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13085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实际交付买卖标的物龙工装载机(机型LG850D)一台,被告罗兴炎已收到;4、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罗兴炎应付账款为287358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已付账款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7358元,逾期利息35192.2元,总欠232550.2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龙工牌LG850D型号的装载机一台。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净机价27万元;第四条、乙方(被告)提机时向甲方(原告)交清首付款32642元,余款237358元按月还款,分18期/月全额付清,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起付日为2014年6月25日,全部付清日为2015年11月25日;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乙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未履行支付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甲方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机、拖机、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收回标的物后,乙方应该按照其控制标的物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使用费,计算方法:乙方实际控制时间在60天内的,每天使用费为5000元,超出60天的部分,每天使用费1500元。使用期计算为:自提机日起至甲方实际收回标的物之日止,使用费可以从已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三)项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包括:拖回设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该装载机提走,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由于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将该装载机拖回。截止2015年12月日7日,被告共支付价款9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也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将该装载机拖回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拖回装载机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应按其实际控制使用时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虽无具体的计算标准,但诉请金额过分低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江西龙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3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1元,由被告罗兴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