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陶军鹏、安永政、殷飞龙、殷飞虎与杜久恒、杜晓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飞虎,陶军鹏,安永政,殷飞龙,杜久恒,杜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03号申请执行人:殷飞虎,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申请执行人:陶军鹏,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申请执行人:安永政,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申请执行人:殷飞龙,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杜久恒,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杜晓东,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陶军鹏、安永政、殷飞龙、殷飞虎与被执行人杜久恒、杜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军鹏、安永政、殷飞龙、殷飞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久恒、杜晓东支付申请执行人陶军鹏、安永政、殷飞龙、殷飞虎劳务工资14000元、本案受理费203元、公告费200元。应交纳执行费110元,以上合计14513元。但被执行人杜久恒、杜晓东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久恒、杜晓东名下银行存款1451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