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邢立与杜道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杜道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75号原告邢立。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道纯。原告邢立与被告杜道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立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监控设施,并约定施工前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元押金,待施工完成后由被告还给原告。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后来,原告找被告协商上述事宜,被告表示不再进行施工,会还钱,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其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原告钱财返还给原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押金条1张;证据2、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文字材料3张;证据3、证人焦××出庭作证。被告杜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原告单位楼后珠宝街开业需要消防工程和监控工程为由,询问原告能否接下该项目的监控工程项目,原告表示同意接下监控工程项目。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6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同日晚,由原告手写内容为“今由甲方(邢立)向乙方(杜道纯)支付工程保证金陆仟元(6000)RMB,用于监控工程施工保证金,待施工结束后退还。”的押金条一张,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押金条的两处“乙方”处签名。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启动监控工程施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索要上述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的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得利的人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给原告介绍监控工程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元,双方约定待施工结束后予以退还。被告在收取6000元后并未通知原告启动监控工程施工,原告也一直未参与该监控工程的施工,被告取得该保证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道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道纯返还原告邢立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杜道纯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于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