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建与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兴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兴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281号原告刘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750号附1-5。法定代表人常兴隆,总经理。被告常兴隆,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建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若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飞公司)、常兴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若飞公司、常兴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被告常兴隆因承建永川区中医院房交所八楼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后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材料款21017元,现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017元。被告若飞公司和常兴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系经营五金、建材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起,被告常兴隆就从原告刘建处购买建材,购买时由被告常兴隆到原告刘建经营的永川区刘建建材经营部选货,或直接打电话给原告刘建,并由原告刘建负责运输到被告常兴隆指定的收货地,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常兴隆或该工地现场负责人蒋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了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双方长期以此方式合作,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但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常兴隆尚欠2101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按约为被告常兴隆提供建材后,被告常兴隆理应及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刘建要求被告常兴隆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常兴隆系被告若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刘建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货款与被告若飞公司有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若飞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兴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货款21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常兴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