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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XX与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143号原告王XX,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升,公司总经理。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号星长征商务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XX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2月18日,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息为1.9%。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54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也认可。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清偿欠款,希望对方给公司一定的时间筹措资金。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1、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王XX、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息为2.1%,扣除每月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0.2%服务费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月息1.9%计算。同日,原、被告共同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借款本金自其招商银行账号汇款至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54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要求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29792元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借款利息29792元;二、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其余190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思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