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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云海、张丰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长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海,张丰,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王长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杨云海(曾用名杨清),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筢子铺村*组。原告张丰,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高家店镇于家围子村幸福屯*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京哈高速公路114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长占,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南台子村南台子屯*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云海、张丰与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长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山、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第三人王长占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德大公司与第三人王长占在1998年12月30日签订《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王长占承包被告德大公司土地80公顷,承包期限20年。2001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地又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8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耕种至2011年,第三人通过诉讼确认其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从而原告将该争议土地交给第三人经营。但是2011年3月24日,被告通知第三人解除《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在通知书上签收后,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1年3月24日解除。而被告虽然在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1年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但至今未能将该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吉林德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1996年8月30日前郭县政府与被告德大公司签订了45年的委托经营合同,将前郭农场土地委托德大公司经营,在自营2年亏损后,德大公司将土地进行发包。2015年5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该委托经营合同,2015年11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因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基于该委托经营合同而签订的,现该委托经营合同已被解除,故原告与被告德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德大公司与二原告、第三人王长占签订的合同为同一农场同一地块,(2013)德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大公司与第三人王长占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二原告与德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三、二原告所称赔偿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长占辩称:一、第三人王长占经营涉案土地是依法经营,受法律保护。由已生效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即为确认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杨云海、张丰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杨云海、张丰在判决生效后将争议的80公顷土地交付王长占经营。可见第三人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五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土地面积1.36万公顷,期限为45年,自1996年8月30日至2041年2月10日。1998年12月30日,本案第三人王长占与德大公司签订了《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长占承包德大公司前郭农场土地80公顷,承包期限20年,自1999年1月至2018年12月。2001年3月23日,被告德大公司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粮食上缴任务为由,将该争议的80公顷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案原告杨云海耕种,期限为18年,自2001年1月至2018年12月。2009年1月6日,第三人王长占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德大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德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承包地交付王长占经营使用。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德民初字207号民事判决,被告德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德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王长占与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清(杨云海)、张峰(张丰)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杨清、张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土地交付原告王长占使用。”本判决已生效,并且执行完毕。原审被告杨云海、张丰于2013年4月1日提出申诉,2013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再审本案。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德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本院(2009)德民重初字第22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二、变更本院(2009)德民重初字第22号第二项民事判决‘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清、张峰于2001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杨清、张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土地交付原告王长占使用’为‘原审被告杨云海、张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争议的80公顷土地交付原审原告王长占使用’;三、驳回原审原告王长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杨云海、张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德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长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吉林德大公司曾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第三人王长占发出解除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本案原告杨云海、张丰认为被告德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所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支付拖欠的资源使用费800万元,并给付利息。2015年5月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长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长春中院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争议土地已经由生效的(2014)德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王长占经营使用,即继续履行第三人王长占与德大公司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德大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向第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效力。且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德大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因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基于该委托经营合同而签订的,现该委托经营合同已被解除,故原告与被告德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01年3月签订的《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中,原告杨云海、张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前郭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没有授权本案被告德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海、张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68元,均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