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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丰立与李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立,李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6民初22号原告张丰立,男,汉族,公务员,1960年6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喀格勒克镇栏杆恰喀路***号。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下坝路东湖小区8号楼105室。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丰立与被告李海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立、被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立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承建恰瓦克镇政府工程项目期间,我给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共欠我运费款15300元。被告李海军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还款主体应该是叶城县恒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与恒隆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应该向恒隆公司申请债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2012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16063号车辆运费1075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21509号车运费45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1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系运输合同案件,原告作为承运方与被告约定了货物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并且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货物托运人应按照货运合同的要求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叶城恒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责任原则,此款应由被告李海军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以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款应由叶城恒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丰立运费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琴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