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471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丙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继生,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立水(身份证号),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阮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9年12月27日被告张立水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8000元,期限自1989年12月27日至1990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副业,利率执行为18.9‰,截止到2003年4月12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321.2元、利息3325.09元,现结欠本金5678.8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78.8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放款凭证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3、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张立水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立水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7日被告张立水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8000元,期限自1989年12月27日至1990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副业,利率执行为18.9‰,截止到2003年4月12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321.2元、利息3325.09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偿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78.8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张立水支付借款,被告张立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张立水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立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水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78.8元及利息(自19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3325.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