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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王某某(又名���楠),住长岭县。被告于某某,住长岭县。被告许某某,住长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9月7日、2016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7日、2016年3月4日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除依该判决确认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耕地和林地外,被告“保证书”中载明的其他耕地及林地经营权归原告,并确认被告流转小太平川淘沟子24亩林地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地享有合法经营��。淘沟子林地不是24亩,而是53亩,该林地的经营权来源于于泮江初始经营的林地,林权执照为53亩,其四至与六合园村林地承包字(201001147号)林地承包合同的四至基本一致,该林地实有面积为53亩,不是24亩,该林地承包合同早已在林业机关备案,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后又伪造了一份多处涂改的所谓林地承包合同,因涂改处未加盖公章及未备案而无效。但二被告在终审判决书送达后,将已判由原告经营的淘沟子林地(以四至为准)东至王立坤林地、西至边昭界、南至李凤全承包地、北至国有林,全部抢种,被告构成侵权,其抢种行为造成原告二年林地间种不能(一年毁种,一年没种上),对该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赔偿2014年度、2015年度损失50000元及二年直补款,请依法判决。于某某辨称:24亩林地法院判决归原告经营了,所指的是种树的面积,其它的地还应是她的吗?24亩林地,我只照顾树了,没有耕种。我没种原告的地,我不同意赔偿。两年的直补款我也不同意给付。许某某辨称:我种我自己的地,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于某某许某某曾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于某某、许某某、于奇、于旭四口人承包地、在村上承包的0.6公顷土地(面积以合同上四至为准)、小太平川西南坨子11亩林地、小太平川淘沟子24亩林地。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重字第20号判决确定1、王某某返还于某某、许某某东大片一等地3.76亩、甜菜茬三等地1.8亩、老龙头坟三等地2亩、孙家坟道南三等地0.36亩、西大片道南四等地3亩(上述土地准确面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四至为准);2、王某某返还于某某承包的小太平川南坨子11亩林地,于某某承包的六合园村0.6垧耕地(上述土地准���面积以承包合同上标明的四至为准);驳回于某某、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争的坐落于小太平川淘沟子由于某某2010年6月15日承包长岭县太平川镇农业园区六合园村24亩林地(土地的面积以合同上标明的四至为准)确定由王某某经营。于某某、许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重字第20号判决,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1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某、许某某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174号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1468号裁定,驳回于某某、许某某的再审申请。坐落于淘沟子由于某某2010年6月15日承包长岭县太平川镇农业园区六合园村24亩林地,四至为东至王立坤林地、西至边昭界、南至李风全承包地、北至国有林,由东往西共三节地,中间���节24亩(1.6公顷),该林地原承包人于泮江(已殁),四至内面积53亩即实际面积3.53公顷,2001年于某某曾将东节地抵顶吴金仁欠款交回六合园村。2014年5月,王某某在名为24亩林地地块的四至范围内种植了玉米,投入种子3600元、化肥5075元、播种费1400元,于某某、许某某将王某某所种土地毁种为绿豆。2014年干旱,在六合园村小太平川区域内每公顷玉米产值5000元至6000元。2015年,于某某、许某某对名为24亩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林地东侧地块、西侧地块进行耕种,中间地块24亩(1.6公顷)未耕种,该年度六合园村小太平川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公顷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4亩林地(1.6公顷)四至范围内实际面积3.53公顷,该地块于某某、许某某已流转交给王某某、于旭经营,在于旭死亡后于某某、许某某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返还24亩林地,24亩林地四至范围土地确定由王某某经营。在该土地流转后,于某某、许某某提起诉讼中未确定返还,于某某、许某某2014年毁种王某某已耕种林地和2015年耕种此地块均构成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某某、许某某应当赔偿。关于王某某要求返还直补款,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就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2014年土地损失17000元。二、被告于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某2015年土地损失7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