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龙凤与班龙亮、陆春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班龙亮,陆春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2号原告龙凤,百色市第五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龙亮。被告陆春青,系被告班龙亮之妻子。原告龙凤诉被告班龙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龙亮、陆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诉称,2014年1月间,被告班龙亮声称有地皮出卖并能帮助原告购买地皮。为此,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班龙亮用于购买地皮。之后,被告班龙亮没有为原告购买地皮也不退还原告购地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陆春青与班龙亮系夫妻关系,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0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班龙亮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被告班龙亮收到原告购地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班龙亮声称有地皮出卖并能帮助原告购买地皮。为此,原告向被告班龙亮交付购地款10万元。由于被告班龙亮没有为原告购买地皮,经原告催款,被告班龙亮于2016年1月10日退还原告2万元,2016年3月10日退还原告3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班龙亮对原告声称,其能帮助原告购买地皮,原告为此而向班龙亮交付购地款10万元,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可以是有偿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委托合同。本案属无偿委托合同,从原告委托被告班龙亮帮助购买地皮时至今日已经两年之久,被告班龙亮没有履行兑现,且从其退还原告部分款项足以说明该委托合同事务无法履行,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班龙亮理应退还原告剩余购地款5万元。虽然被告陆春青与班龙亮系夫妻关系,但是陆春青不是本案的受托人,故陆春青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班龙亮退还原告龙凤购地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龙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班龙亮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