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朱某某、聂某某、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朱某某,聂某某,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负责人:时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仁公司)、朱某某、聂某某、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洛公司)、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俊、葛名英、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聂某某、被告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仁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800005-2014(丰城)字01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此贷款由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朱某某、聂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圣仁公司未能归还,此贷款由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条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3231808元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笔融资尚欠本金728192元及利息121248.0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圣仁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800005-2015(丰城)字00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13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提款日、金额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1389981.16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朱某某、聂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此贷款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共欠本金1265981.16元,利息63710.7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融资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此两笔贷款被告圣仁公司均未归还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圣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173.16元及利息184958.81元,本息合计2179131.97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和有关违约费用继续计算);2、被告朱某某、聂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丰洛公司对圣仁公司欠原告融资本金728192元及利息121248.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小微公司对圣仁公司欠原告融资本金1265981.16元及利息6371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仁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借款是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聂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丰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欠银行的钱,我公司也没有为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小微公司答辩称:对丰城市圣仁公司向工行借款的情况保留意见,我公司担保是事实。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宁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丰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圣仁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的事实,该贷款被告朱某某、聂某某、丰洛公司进行了担保,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该笔贷款尚欠本金728192元;(二)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圣仁公司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实际放款1389981.86元,该贷款由被告朱某某、聂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小微公司为保证金质押人,起诉后小微公司已经代偿了贷款,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元;(三)借款人圣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保证金质押人小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圣仁公司、朱某某、聂某某、小微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丰洛公司开庭时法定代表人丁成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保证合同有异议,感觉是事后补签的,不是真实的;证据(二)与我无关;证据(三)丰洛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聂某某,2014年11月份变更我为法人的。被告丰洛公司为证��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转帐凭证三张,证明我分三次汇款到圣仁公司及朱某某账户上,共计300万元。对被告丰洛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银行贷款无关。对被告丰洛公司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圣仁公司、朱某某、聂某某、小微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圣仁公司、朱某某、聂某某、小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圣仁公司向原告分别贷款二次及各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依据。(二)对被告丰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洛公司与被告圣仁公司及朱某某双方行为,与原告所诉贷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仁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800005-2014(丰城)字01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此借款由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丰洛建材有限公司、朱某某、聂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圣仁公司未能归还,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条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3231808元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728192元及利息121248.0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圣仁公司签订编号为0150800005-2015(丰��)字00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13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提款日、金额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圣仁公司发放贷款1389981.16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朱某某、聂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此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共欠本金1265981.16元,利息63710.7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融资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起诉后,被告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代偿了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4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元。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圣仁公司均未归还部分本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圣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173.16元及利息184958.81元,本息合计2179131.97元(��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和有关违约费用继续计算);2、被告朱某某、聂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丰洛公司对圣仁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28192元及利息121248.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小微公司对圣仁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981.16元及利息6371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圣仁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聂某某、被告丰洛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728192元及利息121248.05元,本息合计849440.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限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此借款本息由被告朱某某、聂某某、丰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元,限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此借款由被告朱某某、聂某某、丰城市小微企业财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3.06元,由被告丰城市圣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