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国际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韬。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洪。原告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国际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酒店管理公司、水晶国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视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4日,新视觉公司与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分别签订《标识牌购销合同》、《标识牌、印刷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视觉公司为水晶国际酒店定制酒店标识牌、印刷品。两份合同实际制作总金额184585.2元。合同签订后,新视觉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及安装义务,保障水晶国际酒店开业经营,但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尚欠制作费115585.2元。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且新视觉公司制作的标识牌由水晶国际酒店实际使用两年之久,因此水晶国际酒店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新视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水晶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制作费115585.2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水晶国际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水晶酒店管理公司、水晶国际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新视觉公司与水晶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标识牌购销合同》,约定新视觉公司为水晶酒店管理公司提供酒店标识牌及印刷品;合同金额166509元;交货方式为新视觉公司送货至水晶国际酒店,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即49952元,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66604元,货到后六个月内支付30%即49952元,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任何一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0.5%每日的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向新视觉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本酒店开业延后,故请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所送货物延期交货,具体时间以酒店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时间为准。”2014年6月24日,新视觉公司与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再次签订《标识牌、印刷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0000元;交货方式为新视觉公司送货至水晶国际酒店,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任何一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0.3%每日的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水晶国际酒店出具《送货通知》,请新视觉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将标识牌送货至水晶国际酒店进行安装,将印刷品送货至水晶国际酒店。2015年5月26日,水晶国际酒店向新视觉公司付款10000元,摘要栏注明“货款”。另查明,1.新视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1)《水晶国际酒店印刷品调整后明细清单》及《水晶国际酒店彩色印刷品调整后明细清单》,金额分别为24960元和76970元,2014年5月20日水晶国际酒店在该两份清单上签章;(2)2014年5月20日的《送货单》一张,金额8512元;(3)2014年5月23日的《送货单》一张,金额9250元;(4)2014年5月28日的《送货单》一张,金额3400元;(5)2014年7月1日的《送货单》五张,金额共计66829元;(6)2014年7月4日《送货单》四张,金额共计79549.6元;(7)2014年7月16日《送货单》一张,金额0元;(8)《水晶国际酒店室内标识牌后期增加》,金额为20778元,2014年8月9日水晶国际酒店在该清单上签章;(9)2014年8月29日的《送货单》五张,金额共计12298元;(10)2014年9月13日的《送货单》两张,金额共计25330元。上述《送货单》均由王俊飞签收。2.新视觉公司认可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及水晶国际酒店分别于2014年1月支付49000元、于2014年6月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支付10000元,因此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共向新视觉公司支付了89000元(49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2015年7月出资人由王江涛出资49%、邓永洪出资51%变更为胡文韬出资49%、耳瑞疆出资51%,法定代表人由邓永洪变更为胡文韬;水晶国际酒店于2014年4月8日成立,出资人为邓永洪出资51%,王江涛出资49%。以上事实有,《标识牌购销合同》、《标识牌、印刷品购销合同》、《说明》、《送货通知》、《水晶国际酒店印刷品调整后明细清单》、《水晶国际酒店彩色印刷品调整后明细清单》、《送货单》、《水晶国际酒店室内标识牌后期增加》、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新视觉公司与水晶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标识牌购销合同》及《标识牌、印刷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本院比对,加盖有水晶国际酒店公章确认的三份清单中的货品名称、数量、单价与《送货单》中相同名称货品的数量和单价一致,可以认定签收该部分《送货单》的人员为水晶国际酒店工作人员,而所有《送货单》均由同一人签收,可以认定新视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金额为所有《送货单》总额,即205168.6元。因新视觉公司自认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及水晶国际酒店共向其支付了89000元,故本院对新视觉公司要求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116168.6元(205168.6元-89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标识牌购销合同》及《标识牌、印刷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均有约定,但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水晶酒店管理公司违约给水晶国际酒店造成的损失,现新视觉公司仅在30000元范围内主张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新视觉公司要求水晶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水晶国际酒店是否应当就水晶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的出资人均为王江涛与邓永洪,法定代表人均为邓永洪,可以认定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系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关联公司。本案中,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相同,水晶国际酒店向新视觉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货款10000元,水晶酒店管理公司在向新视觉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直接以“酒店”名义自称,本院认为,在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水晶酒店管理公司与水晶国际酒店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的交叉或混同,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新视觉公司要求水晶国际酒店对水晶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6168.6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省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