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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覃智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03行初10号原告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企业非法人吴斌,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罗敏菁,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6606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591349(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覃智刮,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926567(特别授权)。原告武宁礼溪页岩砖厂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949号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敏菁、赵道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高腾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949号,认定2014年3月16日,覃智刮工作期间右腿不慎被卷进卷扬机,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离断;右大腿中下段以远肢体完全性毁损离断;右股动脉、臀上动脉、臀下动脉、阴部内动脉、旋髂浅动脉、旋髂深动脉等多处损伤;右股四头肌、股外侧肌等多处断裂并部分缺损;右精索及输精管损伤;右阴囊皮肤软组织撕脱并部分缺损;右肛周皮肤软组织撕脱挫裂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挫裂伤并部分缺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覃智刮为工伤是错误的。首先,第三人覃智刮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过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也根本没有发过工资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后来是否在原告处工作不清楚,其与包工头王德刚的关系原告也不清楚。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已提出再审申请。其次,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导致的损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未经任何调查取证就做出工作认定,不仅事实不清,而且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与覃智刮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15)第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4年3月16日,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职工覃智刮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致其严重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该案的举证责任应由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承担。覃智刮是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覃智刮是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过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3时左右,第三人覃智刮在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工作时,打开卷扬机拉拖车,被钢丝绳上的叉钩钩住右脚裤腿后,被拉倒在地,右腿被卷进卷扬机,致肢体离断。第三人受伤后,原告股东卢春洪将其先后送往武宁县中医院和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交纳了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2014年10月9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武劳人仲字(2014)第118号,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与覃智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受理并查明案情后,作出(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949号,认定覃智刮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快递;2.劳务承包合同书,页岩砖厂工资表、证人刘某、唐某、盛某的证言;3.九江市中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提交的异议书;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否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也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定的法律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直接关联,具备事实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不慎被原告提供的工作设备卷扬机所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要求认定覃智刮受伤不构成工伤并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949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宁县礼溪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