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李宏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06号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世纪大道。负责人耿玉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娟,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庆市。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大庆市的业主,自2008年10月原告接管瀚城小区物业服务,原告依据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收取每平方米21.3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2年至今始终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2014年物业费14898.3元,支付滞纳金2726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宏娟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费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具有一级物业资质。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成道立德地产(大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3、催缴物业费通知单2份,欲证明2015年5月2日,2015年8月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催缴其所欠物业费的事实。4、收费许可证1份,欲证明瀚城国际小区物业费为每平米21.3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其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娟给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2012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14898.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年4966元分别从次年1月1日起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