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新军与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军,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2号原告曹新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贾学良,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张刚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新军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鑫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军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任保安工作,月工资2680元,2014年8月调整为2480元,2014年11月调整为2000元(两次降低工资均未有书面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为保卫公司财产,曾被歹徒扎伤。也未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只休息了16天就上了班。原告认真工作,任劳任怨,以公司为家,两次降低工资也自觉接受。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春节放假,到正月初八上班(2015年2月26日),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司上班,公司综合部部长黄国庆通知不让我上班了。当时我要求黄部长给我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好享受失业保险金,公司总经理张刚虎在证明上已经签了字。说盖了公章再给我,结果再没有人给我。乌达仲裁委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申请人停止工作,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事实上是被告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既没有发放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也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迫无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仅裁决给付拖欠申请人的1400元工资和交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未作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25日-2月14日工资1400元;2、补交2014年8月-2015年6月底之前的社会保险(以社保核定为准);3、给付2013年2月1日-2015年1月31日两年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16864.68元;4、给付2013年2月1日-2015年1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未休的加班费4960.2元;5、给付201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五年的带薪休假未付的工资报酬12400.5元;6、给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74400元;7、给付2015年2月15日-2月26日期间的放假12天的工资992.04元;给付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3日放假期间待岗工资:(1)先行给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2)给付2015年3月27日-4月13日待岗生活费1200元;(3)给付2015年4月13日通知停止工作给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共计116217.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鑫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曹新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9日的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门房。证据二、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2日,曹新军的代理人贾利琴已收到2015年10月29日的裁决书。证据三、乌达劳人仲裁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曹新军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证据四、乌达中心医院曹新军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班中被他人用刀刺伤,曹新军单位为乌达海鑫公司、联系人杨金武为公司领导签字;证实曹新军左胸部软组织被刀刺伤。证据五、乌达劳人仲裁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甲和曹新军系同时在海鑫公司参加工作,徐某甲的经济补偿已裁定给付。证人徐某甲称,我在单位是电工,2014年11月份单位放假,放假后回单位,单位已不予安排工作,这次属于被告单方毁约,原告是2000年6月之前入厂,原告放假的时间不清楚,原告刚开始工资是2500左右,最后降工资降到1500元,我和原告都签了劳动合同。证人徐某乙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干保安,具体职务不清楚。被告海鑫化工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2015年1月25日至2月14日工资14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方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经济补偿金。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应当依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之前的经济补偿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调整。按月均工资2000元计算,计算7.5个月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带薪休假等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时拖欠的1400元工资,被告已经给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曹新军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新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曹新军缴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单位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曹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瑾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