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良建与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建,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41号原告周良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保安,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8431-5。负责人卫保安,经理。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4939494Y。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董事长。原告周良建诉被告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保安、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建诉称,第一被告成立了第二、第三被告两家融资中介公司,通过该中介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保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利息16500元,且退还了本金10000元,尚余73500元。被告也一直在筹集资金,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周良建(出借方、甲方)与三一铜梁分公司(借款方、乙方,)、三一公司(合同担保方、丙方)签订《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6、借款利率为月息1.5%,7、付息帐户:周良建,开户行:农业银行,帐号6228450478007653078;……第四条担保方责任,1、以个人房产、资产作担保,2、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3、如不能按期付款,担保方按乙方违约办法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出借人)周良建签字并捺印,乙方(借款方)三一铜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卫保安加盖印章,担保方三一公司加盖印章。同日,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周良建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周良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备注:续合同的,借款期限以续合同起止日期为准)。担保人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息日期为每月18日。三一铜梁分公司从借款之后向周良建如期偿还了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6月15日,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周良建支付款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三一公司提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文件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三一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周良建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利息支付期限,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为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对于2015年4月7日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扣除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4500元(每月1500元),剩余500元应抵扣本金。为此至2015年4月19日尚欠的本金为99500元。同时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又支付5000元,扣除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2985元(每月利息1492.50元),剩余2015元应抵扣本金,为此截止2015年6月19日起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7485元,利息支付应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三一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三一公司系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对其实施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除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外,被告三一公司亦应以其财产对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被告三一公司和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法定代表人卫保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三一公司和三一铜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卫保安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保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一公司辩称已退还了本金10000元的意见,被告三一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6月15日,通过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周良建支付款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对此10000元是否是归还本金,原告并未予以确认,为此依法律规定此10000元应先抵扣对应期限利息后剩余部分才能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对被告三一公司单方面称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意见,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良建借款本金97485元,并支付以97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良建对被告卫保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乃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