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洵与刘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洵,刘怀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889号原告高洵,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刘怀林,男,汉族,54岁,个体,住石炭井清水沟矿。原告高洵与被告刘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高洵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高洵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