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31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针对上海市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约定:“原告(即本案原告王某某)须在2016年3月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即本案被告杨某)28万元补偿金,被告在得到全部补偿金的同时配合办理产证过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先得到28万元补偿金后再配合过户手续,原告则认为应在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在得到全部补偿金时配合办理产证过户,现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补偿金,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原告的起诉未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