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吉龙与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吉龙,山西省公路构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龙,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戎,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构件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街石渣巷*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吉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崔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吉龙于1965年10月参加工作,1971年年底,调往被告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工作,1994年调整到厂销售科从事水泥销售。期间,原告经手销售水泥款有部分款项至今没有收回。由于销售工作的特殊性,原告需经常在外进行销售、清欠等,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长期不到岗,不正常履行请销假制度,也不按规定缴纳各项保险。1996年4月,被告根据该厂《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并停缴保险。2002年9月16日,被告在《山西日报》第C3版刊登公告,限原告等39人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过期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2002年12月13日,被告第四届十一次职代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对既不履行请假手续又长期不上岗、上班的人员的处理意见》,经职代会讨论,作出(2002)晋公构工字第011号决议,对原告等14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5月,原告年满60周岁,遂到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予以拒绝。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被告水泥款75500.6元的的书面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表示原告自愿将退休金存折交由被告财务处,每月用其中50%用于偿还拖欠的水泥款;2014年3月,被告向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处出具“关于赵吉龙同志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的报告”,表明双方虽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以解除原告的后顾之忧;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73622.1元,其中,单位应缴52584.7元、原告个人应交21037.4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取得《职工退休证》。2015年1月,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一)1971年年底,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1996年4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停缴各项保险,自此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关于补发自1996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124800元、支付赔偿金1248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长期不到岗,不正常履行请销假制度,也不按规定缴纳各项保险,2002年9月16日,被告在《山西日报》第C3版刊登公告,限原告等39人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未在期限内办理。2002年12月13日,被告职代会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再享受被告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至2009年5月,原告年满60周岁,到退休年龄,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其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对今后的生活产生极大影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为原告负责的态度,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补办了退休手续,使原告老有所养。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间,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此期间的退休金损失16365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自愿补缴单位应缴部分养老金,其目的在于延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以利于原告自身退休后享有正常的养老保险,原告关于退还代被告缴付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应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销水泥是其职务行为,被告不能以部分货款没有收回为由从被告退休金中扣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存折。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赵吉龙退休金存折。二、原告赵吉龙与被告山西省公路构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共同办理原告赵吉龙的基本医疗保险。三、驳回原告赵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赵吉龙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对被告强制原告替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52584.7元是否合法,认定不清。2、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认定不清。3、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3年工资,认定不清。4、对被告是否造成原告5年退休金损失,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13年的行为和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不支持被告的相应违法行为,而是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原告的相应诉求,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3、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错误。4、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驳回原告的相应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公然承担自己存在骗取国家养老保险的行为,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将此事实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支持原审原告赵吉龙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构件厂辩称,一审的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将上诉人本人借款与上诉人销售水泥的客户拖欠款相混淆是不对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6年既已停发上诉人工资并停缴各项保险,自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2009年5月,上诉人已满60周岁,且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9月16日登报并于2002年12月13日经职代会讨论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基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退休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为享受养老保险,自愿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保险金,届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保险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代交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