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功才与任衍光、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才,任衍光,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胡功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青,农民。被告任衍光,驾驶员。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诉讼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功才诉被告任衍光、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华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才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任衍光、枣庄华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华、人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功才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任衍光驾驶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鲁D×××××挂号的半挂车,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740KM+50M处将原告胡功才撞伤,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任衍光负同等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42604.65元。被告任衍光、枣庄华奥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们已经垫付31885.50元,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存在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人保枣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于本案是同等责任,我们认为原告车辆也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如果原告主张为非动车,我们申请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法院审查,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50分许,任衍光驾驶鲁D×××××-鲁D×××××挂号半挂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着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胡功才发生事故,造成胡功才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衍光、胡功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骶尾骨骨折;3、头部外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任衍光预交了10000元押金,并垫付1885.5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任衍光垫付的20000元。10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76天,花费医药费17851.65元。其出院记录中载明“门诊定期复查CT和X片观察骨折情况”等出院医嘱。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6年2月20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1、被鉴定人胡功才因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腰椎1、2、3、4右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功才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此,原告支付了2460元鉴定费。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年满51周岁,无承包土地,在徐州天泽乘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日工资1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利国镇利国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胡功才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利国镇利国村委会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胡功才系失地农民,且以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57.65元,虽然被告人保枣庄公司辩称其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是鉴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关于“门诊定期复查CT和X片观察骨折情况”的医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之后的CT等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任衍光提供了其垫付1885.50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余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胡功才医疗费为20343.15元。被告人保枣庄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其计算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调整为营养费1140元(15元/天×76天)、护理费4560元(6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元×20年×21%),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其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等酌情支持2000010500元。对于财产损失26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664.15199164.15元,首先由人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79164.15元的60%,即53198.4947498.49元。对于被告任衍光垫付款31885.50元,在人保枣庄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任衍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功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10500元、残疾赔偿金684407794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功才医疗费10343.15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75813元,其余损失79164.15元的60%,即47498.49合计88664.15元的60%,即53198.49元(其中31885.50元支付给被告任衍光);三、驳回原告胡功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任衍光、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