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兴华融资公司与临沂万力置业公司、朱华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兴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朱华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兴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中启。委托代理人李现飞。委托代理人王亚琳。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申。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朱华钦。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兴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兴华融资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力置业公司)、朱华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飞及王亚琳、被告万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23%,由万力置业公司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朱华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三方约定,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0月28日,展期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展期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万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朱华钦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兴华融资公司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兴华融资借字第0046号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临沂工商贸博览城-皮革馆A号楼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执行年利率2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利息前付方式,以后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5日;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有全借款人限期纠正行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违约金,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调,则自违约金利率调整之日其相应上调,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另收取与借款本金相应比例10%但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衍生的借款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用借款人自有商铺作抵押。同日,原告兴华融资公司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另签订编号为(2014)兴华融资抵字第0046号公司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万力置业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万力置业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财产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将其坐落于罗庄区临沂工商贸博览城A号楼的部分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临房他证罗庄区字第XXXX**号证书,载明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华钦签订编号为(2014)兴华融资保字第0046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朱华钦愿意为债务人万力置业公司依据(2014)兴华融资借字第0046号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华融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万力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500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并于次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涉案借款本金15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2日,原告兴华融资公司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朱华钦签订单位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万力置业公司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保证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遵守;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另签订(2015)兴华融资抵字第0046号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原抵押物担保继续有效,抵押人并追加部分抵押物,其他约定同2014年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日,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将其坐落于罗庄区临沂工商贸博览城A号楼的部分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临房他证罗庄区字第XXXX**号证书,载明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X**号、第X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后因被告万力置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朱华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自2015年10月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被告朱华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兴华融资公司与被告万力置业公司、朱华钦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返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华钦自愿为被告万力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华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华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力置业公司追偿。被告朱华钦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兴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华钦对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华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朱华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