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向俊与李运付、全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李运付,全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向俊,男,生于1976年4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菊绒,女,生于1983年7月19日,湖北省鹤峰县人。系原告向俊妻子。被告李运付(曾用名李兴友),男,生于1970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全冬,女,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原告向俊诉被告李运付、全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翔、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俊的委托代理人向菊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付、全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鑫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原告给二被告交了20000元押金后,就开始安照合同的约定给二被告运输煤炭,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共计1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15000元并返还押金20000元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押金收据原件1份1页,运单原件8份3页。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押金及运费共计3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原件1份3页。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欠条原件1份1页。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押金及运费共计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运付、全冬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李运付、全冬未到庭,不能质证,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李运付(甲方)与向俊(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有货物运输,乙方在合同期内,优先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二、合同期为1年,即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三、运输的结算:甲方按乙方运输的吨数和起运地至目的的正常里程按趟次结算并付款。四、乙方自愿按每辆车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作为货物运输和履约保证金,并换据为保证金条据。五、乙方自愿按车次向甲方交纳信息费和过磅费共计40元。六、乙方在运输的过程中,必须按规定或约定保护好装载的货物,不得调换,更不得参杂、使假或湿水,也不得货交他人,否则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在运货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若造成装载货物毁损、灭失的,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八、乙方在合同期内,须严守商业秘密,遵守甲方行业规章无条件服从收货单位人员的安排卸货和甲方的安排装货。九、合同期内,甲方依乙方车辆到装货地点的先后顺序无条件地先装有押金的车辆。若甲方没有货物装运时,甲方电话或者口头通知乙方后,乙方可自主联系业务,乙方自主运输货物时出现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主承担全部责任。十、乙方车辆在合同内因客观不能从事运输的,须向甲方报停,其已交的保证金依合同的约定,年底退返乙方。十一、乙方在合同期内,或接到甲方通知无故不到位装货或故意编造谎言拒绝装货的作自愿解除合同处理、性质严重的押金一律不退。十二、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以向甲方借支,以其保证金为限。十三、乙方在合同期内若有违约,除了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外,保证金全部扣完。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五、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诉至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十六、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来凤县航空大道鑫旺物流。”合同签订的当日,向俊交付了20000元押金给李运付。合同签订之后,向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24日、5月2日、5月12日、7月17日、7月25日,给咸丰县小场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原煤19.84吨、17.8吨、18.2吨、19.4吨、19吨、19.2吨,运费为12630元(19.84×145+17.8×100+18.2×100+19.4×125+19×100+19.2×100)。于2013年5月13日给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原煤19.32吨,运费为1700元(19.32×90)。于2013年7月22日给宣恩县砂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原煤21.96吨,运费为1090元(21.96×50)。以上运费总计15420云。上述公司给向俊出具载有原煤运输数量的单据,全冬在单据上注明了运费的计算标准。2015年2月6日,全冬给向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向俊运费押金32000元。还款方式:从四月起每月还3000元。欠款人全冬。”李运付、全冬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离婚。来凤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李运付、全冬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李运付、全冬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公告期满后,李运付、全冬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俊与被告李运付所签的《货物运输合同》,虽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未在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因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向俊与被告李运付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俊与被告李运付所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虽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向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煤运输至目的地,被告李运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向俊运输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全冬就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全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被告全冬应支付原告运费、押金共计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运付支付运费15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支付运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俊交付给被告李运付的20000元,是作为货物运输和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向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违约情形。原告向俊与被告李运付所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运付所收取的20000元押金应当退还原告向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运付、全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全冬又以欠条的形式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向俊要求被告李运付、全冬支付运费15000元的合理部分12000元以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运付、全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付、全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向俊运费12000元。二、被告李运付、全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向俊运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运付、全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松代理审判员 谭 翔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