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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朱家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巨明锐,朱家兵,重庆胜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10层,注册号500108301334338。负责人朱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久强,男,1964年9月出生,工作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明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兵,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胜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198号413室,组织机构代码08306401-7。法定代表人刘顺英,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朱家兵驾驶其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胜丰运输公司经营、向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渝xx**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万全路川粮驾校路段,因跟车过近,与同向行驶的由巨明锐驾驶其所有的渝xx**(x)号牌小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巨明锐无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巨明锐在修车期间向马霖童租用了渝xx**号牌起亚福瑞迪小客车一辆,租赁期限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租金250元/天,巨明锐给付了租金7500元。庭审中双方商定租金为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信达财保公司后认为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而悔约。巨明锐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胜丰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x**号重型货车将自己刚买的新车渝xx**(临)号小客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朱家兵、胜丰运输公司、信达财保公司赔偿自己租车损失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胜丰运输公司承担。信达财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其中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朱家兵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子属其所有,挂靠在胜丰运输公司经营。胜丰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巨明锐因其所有的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无法使用,而租用车辆替代,所产生的租车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因朱家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损失,依法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巨明锐的租车损失,按双方商定的金额6000元予以确定。胜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赔付巨明锐租车费6000元。二、驳回巨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朱家兵承担。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巨明锐的请求事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巨明锐的租车费用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错误的,此费用应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巨明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家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重庆胜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家兵驾驶其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胜丰运输公司经营的渝xx**号牌重型货车,与巨明锐驾驶的其所有的渝xx**(x)号牌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家兵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渝xx**号牌重型货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因车辆受损期间巨明锐的交通出行必然受到影响,巨明锐在其事故车修理期间租用车辆,其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实际产生的,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商好的替代性交通费用金额而判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黄能萍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沈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同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