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玉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99号原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少强。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告王玉莹。原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物业费14946元,滞纳金部分为4054,共计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证据1,业主手册、入住通知单各1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业主手册,2007年7月21日青岛中联盈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出具的入住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是100福国际山庄A区5栋01户业主(联排),建筑面积为265平方米,并且被告承诺确认收到并遵守《管理公约》及《业主守则》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所购房屋属于非普通住宅。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1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青岛中联盈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由原告为物业名称为100福国际山庄的高档住宅(别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联排别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独栋别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物业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100福国际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由原告为物业名称为100福国际山庄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100福国际山庄A区、D区、E区、F区、H区(除31号楼、32号楼、33号楼)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仍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注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此标准多退少补),2014年4月1日起至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100福国际山庄B区、C区、G区和H区的31号楼、32号楼、33号楼的物业服务费仍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四、滞纳金等计算明细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因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7元,为维护物业与业主之间的良好关系,我方在本案中只主张4054元。五、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催费通知单寄件人联2份(原件),快递查询结果2张(打印件)、交寄清单(复印件)1份及在100福国际山庄A区5栋01户张贴催费通知单照片7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尽到通知被告及时交纳物业费,否则会产生滞纳金的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青岛中联盈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00福国际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100福国际山庄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联排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独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100福国际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100福国际山庄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A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仍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014年4月1日起,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100福国际山庄A区5栋01户业主,房屋户型为联排,房屋建筑面积265平方米,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书面通知。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在本案中主张405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100福国际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49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对违约金部分未予抗辩,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946元、违约金4054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