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356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生育了女儿朱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生活,至此,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家具等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朱XX的身份情况;A4、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生育女儿朱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等,在案无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婚生女朱XX现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祥云县下庄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婚生女朱XX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朱XX的成长,故朱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舒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舒某某不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舒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