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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2号原告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经营场所灵武市。经营者陈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负责人刘忠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银龙,男,汉族,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经营者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经营者陈进及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告宁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宁夏一建公司承建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位于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一建宁武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供HP0K18001瓷砖等总价为1354410元的货物,交货地为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单身宿舍楼。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0万元定金,其余货款在施工完成矿方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货物总价值为1313640.2元,退回施工后余下的货物价值为67863.2元,被告宁武分公司应付货款总值为1245777元,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只分次付款(包括200000元定金在内)共计1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45777元未付。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供HPOK18001瓷砖等总价为1255038元的货物,交货地为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3#单身宿舍楼。被告宁武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00000元定金,其余货款于2014年5月26日前付80%,2014年6月26日前全部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货物运送到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实际供给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货物总价值为1194385.1元,退回施工后余下的货物价值为33625元,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付货款总值1160750.10元,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只分次付款(包括200000元定金在内)共计290000元,现尚欠货款870750.10元未付。上述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111652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属宁夏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宁武分公司又是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应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瓷砖、石材款1116527.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858.22元(月利率6‰,自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支付日期2014年6月26日算至2015年11月25日,共17个月)合计12303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收货明细表6张(健辉石业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成品仓集装箱装车记录单复印件3份、2013年11月30日供货清单复印件1份、2014年6月26日供货清单复印件1份),收料单原件11张,出库单原件1张(退货),原告自制被告宁武分公司瓷砖用量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价值1354410元的瓷砖,交货地点在李家坝煤矿2#单身宿舍。实际履行中,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值1313640.2元,退回施工后余下货物价值67863.2元,应付货款总值1245777元,分期已付款1000000元,尚欠245777元;2、2014年4月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6月26日供货清单(干挂大理石)复印件1份,收料单原件18张,出库单原件1张(退货),自制瓷砖用量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HPOK18001瓷砖等总价为1255038元的货物,交货地为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3#单身宿舍楼。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00000元定金,其余货款于2014年5月26日前付80%,2014年6月26日前全部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承担20%的违约金。实际履行中,原告供给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货物总价值为1194385.10元,退回施工后余下的货物价值为33625元,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付货款总值1160750.10元,分期已付款共计290000(包括20万元定金在内)元,尚欠870750.10元;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杨银、李贵的证言。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经原告与其公司核对账目后,确定其公司应付的瓷砖价款(包括花岗岩部分)为1085742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向2#、3#楼供应瓷砖的时候1#楼仍然由原告供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1#、2#、3#楼相关的收料凭证、结算凭证,使我公司无法准确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瓷砖款,由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中付款金额数据有误,现我公司累计付款1358820元,退回瓷砖款9278元,共计1368098元。原告确实向我公司供应瓷砖,但是该供应合同是原告利用李家坝煤矿的矿领导职权在没有和我公司就合同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义务商谈的情况下,在合同双方没有见面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合同,特别是在合同部分价款超出了总工程中标价格,同时根据我公司与李家坝煤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新增工程款在2%以内不作为调整,同时工程新增量10%以内需要下浮,造成原告瓷砖款即超出了合同价格又剥夺我公司的商业利润,同时我公司还要在2%、10%以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实际上原告供应瓷砖款,经我公司询价,实际价格高于市场价2-3倍,因此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说的价款存在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瓷砖合同中标价格,同时证明在合同价格调整后超出2%的在合同总价中不予调整,工程新增量所形成的预算价格下浮是10%,主要证明原告所供瓷砖价款即超出合同约定,也使一建宁武分公司受到了损失;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和宁武分公司签订瓷砖供应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与2#、3#楼应当是一并结算。购销合同中甲方季平系宁武分公司全权委托签订。原告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合同中对瓷砖的价格同时约定由发包方、监理、承包人三方确定供应商和价格,发包人确定的供货商及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的暂估价金额差及相应的税金等可以列入合同结算价款中。合同中2%及10%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这份合同证实了李家坝煤矿的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是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对于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已付清,不应当与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一并结算。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建宁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应该是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谁支付货款。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二被告虽未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印证出原告提供的二份《购销合同》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供货单,因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对账,应付货款为1085742元,故不再对供货单作出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发包人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宁夏一建公司签订了《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设的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购买原告处的瓷砖、花岗岩等建材,双方对所购建材基本情况(品名、规格、数额、单价等)、质量标准、付款时间、交货、余货处理、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建材品种送货至合同约定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3#楼,由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杨银、收料员李贵等人收取供货,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完成供货后,经其个人计算,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尚欠货款1116527.10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858.22元,并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依供货凭证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付货款为1085742元。另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6)宁0323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在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的建设工程应付款1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实施买卖建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将1085742元的货款如约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是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成立的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施工,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对承包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采购材料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将《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承包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采购的建材供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并用于该工程中,且二被告均认可《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中包含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由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予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方,应对被告宁武分公司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应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支付原告1085742元的建材款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购销合同》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涉案两份《购销合同》是在合同双方没有见面情况下签订的,特别是在合同部分价款超出了建设工程中标价格,损害了二被告利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货款1085742元;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3元,由原告灵武市东塔镇华瓷精工玉石经销部负担1866元,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9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审 判 员  黄倩倩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德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