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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兆王等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兆王,施端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东路。法定代表人程海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什则乡。法定代表人施端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兆王。被告施端教。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矿产品公司)与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帝矿业公司)、陶兆王、施端教买卖合同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帝矿业公司、陶兆王、施端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矿产品公司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华帝矿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2013年8月31日到期的借款300万元,华帝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赔偿,累计计算至付清日。二、华帝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4月31日(笔误,应为4月30日)前用销售给吉泰矿产品公司的自产铜精矿销售款抵偿完所欠吉泰矿产品公司的全部预付款余额以及按协议约定应付的利息、补偿和少供、没供铜精矿补偿款。铜精矿销售款如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直接用现金偿还。如华帝矿业公司到期不能偿清上述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所欠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赔偿,累计计算至付清日。三、若华帝矿业公司用铜精矿销售款抵偿方式偿还上述第(二)条的款项,相关事宜仍按双方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协议约定执行。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则另行订立协议。五、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中华帝矿业公司依约应支付给吉泰矿产品公司的利息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六、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华帝矿业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协议,吉泰矿产品公司可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后,华帝矿业公司未履约。期间,华帝矿业公司股东陶兆王、施端教保证偿还欠款的承诺也未兑现。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帝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被告陶兆王、施端教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吉泰矿产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吉泰矿产品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华帝矿业公司营业执照、陶兆王、施端教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四、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2013年3月29日的铜精矿购销协议达成补偿协议的内容。五、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铜精矿抵偿借款协议。拟证明华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约定等。六、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华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元及利息约定等。七、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因华帝矿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双方就铜精矿购销协议、借款协议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八、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陶兆王为华帝矿业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施端教承诺以其在华帝矿业公司的股份对华帝矿业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帝矿业公司、陶兆王、施端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签订铜精矿购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期内,华帝矿业公司矿山选矿厂自产的铜精矿供应给吉泰矿产品公司,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每月供应铜精矿不低于40金属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供应铜精矿不低于120金属吨;吉泰矿产品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预付华帝矿业公司货款500万元,该预付货款从2014年5月起分2个月抵扣铜精矿货款,其中2014年5月抵扣300万元,2014年6月抵扣200万元;化验结果双方认可后,即进行结算,由吉泰矿产品公司出具结算单,华帝矿业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华帝矿业公司应于2013年4月至6月,每月供货1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1号、15号各供货1次;若华帝矿业公司不能按约定的金属量供应铜精矿,2013年4月至6月,按月计算每少供应1金属吨,补偿吉泰矿产品公司1500元,在次月结算时的货款中扣减;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月计算每少供1金属吨,补偿吉泰矿产品公司1000元,在当月最后一次结算时的货款中扣减。协议还对运输与包装、品质确认、计价方法及杂质扣款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吉泰矿产品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将500万元转入华帝矿业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5月17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华帝矿业公司矿山及选矿厂建设尚未竣工投产,仍需资金,吉泰矿产品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前再向华帝矿业公司预付购矿款500万元,该笔预付款在2013年7月底前以铜精矿货款抵扣,若有余额则在2013年8月第一批铜精矿货款中抵扣;华帝矿业公司同意给予吉泰矿产品公司本次预付的购矿款每月1%的利息补偿。协议签订后,吉泰矿产品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500万元转入华帝矿业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0月19日至22日,华帝矿业公司向吉泰矿产品公司交付铜精矿一批,结算金额计款1480648元(含税金额,下同)2013年6月18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达成铜精矿抵偿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帝矿业公司为保证建设中的选矿厂及矿山能尽快竣工投产,拟向吉泰矿产品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息按30天为1月计,月利率为1%;待项目建成投产后,2013年8月31日前以生产的铜精矿按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协议的相关约定销售给吉泰矿产品公司抵偿借款,若用现金方式偿还亦可。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吉泰矿产品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华帝矿业公司指定账户;同年6月21日将100万元转入华帝矿业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8月15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帝矿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拟向吉泰矿产品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息按30天为1月计,月利率为1.5%;在2013年9月14日(含2013年9月14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每超过1天加收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累计计算。若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不能偿还借款,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吉泰矿产品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华帝矿业公司指定账户。华帝矿业公司亦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吉泰矿产品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未付。上述铜精矿购销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及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华帝矿业公司仅交付部分铜精矿及偿还部分借款。为此,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31日到期的借款300万元,华帝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每逾期1天按应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赔偿,累计计算至付清日;华帝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用销售给吉泰矿产品公司的自产铜精矿销售款抵偿完所欠全部预付款余额以及按协议约定应付的利息补偿和少供、没供铜精矿补偿款,铜精矿销售款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仍有余额则直接用现金偿还;如到期不能偿清上述款项尚有余额,每逾期1天按所欠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赔偿,累计计算至偿清之日;若华帝矿业公司用铜精矿销售款抵偿方式偿还上述款项,相关事宜仍按双方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则另行订立协议;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中华帝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4月28日,华帝矿业公司股东陶兆王向吉泰矿产品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为华帝矿业公司偿还欠吉泰矿产品公司预付购矿款及借款等欠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6日,华帝矿业公司另一股东施端教向吉泰矿产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华帝矿业公司欠吉泰矿产品公司预付款、借款及补偿款等款项承担与股份比例对等的义务,上述欠款大约壹仟叁佰伍拾万整左右(具体数据依财务核算数据为准)。另查明,华帝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吉泰矿产品公司交付铜精矿一批,结算金额计款927290.88元;2014年7月31日交付铜精矿一批,结算金额计款1036623.69元;2014年11月12日交付铜精矿一批,结算金额计款572818.03元。华帝矿业公司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华帝矿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吉泰矿产品公司催讨无着,故而成讼。诉讼中,吉泰矿产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帝矿业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购矿款5982619.40元、未供货补偿金1348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华帝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华帝矿业公司偿付借款200万元时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1000元;4、判令被告华帝矿业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36732.6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应扣缴的税款368585.08元;5、判令被告陶兆王、施端教对上述款项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吉泰矿产品公司与华帝矿业公司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吉泰矿产品公司依约向华帝矿业公司预付了购矿款1000万元、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华帝矿业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铜精矿、偿还借款本息,华帝矿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吉泰矿产品公司要求华帝矿业公司返还预付购矿款、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吉泰矿产品公司要求华帝矿业公司按铜精矿购销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泰矿产品公司自认2014年1月12日与华帝矿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赔偿过高,要求华帝矿业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陶兆王、施端教自愿为华帝矿业公司所欠吉泰矿产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华帝矿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吉泰矿产品公司要求陶兆王、施端教对华帝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付购矿款5982619.40元、支付未供货补偿金134873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4日前利息2154889.1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598261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元(2015年5月4日前利息1050000.43元,从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时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4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36732.6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应扣缴的税款368585.0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五、被告陶兆王、施端教对上述款项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475元,由被告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兆王、施端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乐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