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杨文安杨明东徐仁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杨文安,杨明东,徐仁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121号原告王玉梅,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工程监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被告杨明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徐仁朝,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徐仁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杨明东、徐仁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3年5月27日,杨文安、杨明东父子向王玉梅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由徐仁朝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末。至起诉时止杨文安及杨明东偿还了利息2.45万元。经催要杨文安、杨明东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故王玉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2.35万元(5万元×0.03元/月×24个月-1.25万元),合计7.35万元。被告杨明东庭审答辩称,王玉梅起诉的利息标准偏高。被告徐仁朝庭审答辩称,对王玉梅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如果杨明东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拍卖其机械设备。被告杨文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向原告王玉梅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由被告徐仁朝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借款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2015年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偿还了利息1.25万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偿还的2.45万是利息,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双方均无异议。后原告王玉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2.35万元(5万元×0.03元/月×24个月-1.25万元),本息合计7.35万元。原告王玉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向原告王玉梅借款5万元,月利息3%,由被告徐仁朝担保。被告杨明东、徐仁朝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文安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徐仁朝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杨文安、杨明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王玉梅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文安、杨明东,被告杨文安、杨明东未按约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仁朝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在2014年1月17日偿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该部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被告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杨明东、杨文安给付的逾期利息1.25万元,双方均同意按月息3%计算,可计算1.25万元的逾期期间为1.25万元÷(5万元×3%)=8.33个月。原告王玉梅主张了24个月逾期利息,被告杨明东、杨文安已给付8.33个月的利息,仍应给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即不可超过月息2%,故依此计算为5万元×2%×(24个月-8.33个月)=1.56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梅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67万元,本息合计6.567万元;被告徐仁朝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5元,减半收取818.75元,由被告杨文安、杨明东和徐仁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哲钧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续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