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李增军、万文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银行,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银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号。负责人刘霄,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6日,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号,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被执行人万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7日,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号,身份证号码:612701197411271422申请执行人某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198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增军、万文惠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偿还偿还借款本息417827.13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160元。但被执行人李增军、万文惠如至今分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李增军、万文惠进行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李增军、万文惠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查找到被执行人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333号案件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