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国与被告吴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国,吴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刘 长 国 与 被 告 吴 海 军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刘长国被告:吴海军原告刘长国与被告吴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国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吴海军收购刘长国花生,共欠刘长国花生款50000元。吴海军于2014年1月27日给刘长国出具借据一枚。后刘长国向吴海军多次索要借款,吴海军拒不还款。现刘长国要求吴海军给付欠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吴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吴海军收购刘长国花生,共欠刘长国花生款50000元。吴海军于2014年1月27日给刘长国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吴海军欠刘长国花生款50000元。借据上有吴海军的签名。后刘长国向吴海军多次索要借款,吴海军拒不还款。现刘长国要求吴海军给付欠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海军给刘长国出具的借据一枚、刘长国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军购买原告刘长国花生共计拖欠刘长国花生款50000元,被告吴海军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对原告刘长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长国要求给付利息,应自原告刘长国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长国货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