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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开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德州经济开发区长久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德州鑫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经济开发区长久建筑设备租赁站,德州鑫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德州经济开发区长久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申恩东,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东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海明。原告单位业务员,特别授权。被告德州鑫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宽民。特别授权。原告德州经济开发区长久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德州鑫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唐海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青松、委托代理人尹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施工设备,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5547元,尚有架杆882.5米,扣件156只,顶丝56只,步步紧810只仍在被告处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5014元,返还架杆882.5米,扣件156只,顶丝56只,步步紧810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中载明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曾返还原告租赁物,但原告拒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鑫翰建筑安装公司尹宽民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约定了租赁物品数量、租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证据2、出库单19份,以证实被告租赁物品;证据3、入库单17份,以证实被告归还物品数量;证据4、入库单1份,以证实被告返还租赁物品数量;证据5、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未返还物品数量;证据6、入库单2份,以证实被告再次返还租赁物品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单位公章,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余5份证据认为无结算证明,需进一步核实。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因双方均为业内从业人员,对市场价格有一定认知程度,租赁价格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所述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95014元,返还原告架杆882.5米,扣件156只,顶丝56只,步步紧810只。案件受理费1139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21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潘立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