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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凡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玖,刘国华,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黄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35号原告曾凡玖。被告刘国华。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黄莉。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凡玖诉请:1.被告刘国华、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共计10855元;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国华、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9月5日15时00分,刘国华驾驶豫J73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武兴路双凤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曾凡玖驾驶的川AZ9F**号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凡玖无责任。(二)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事发当日对川AZ9F**号车进行损失情况确认,次日出具事故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2014年9月16日,四川西物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载明川AZ9F**号车维修费金额为7855元。(三)豫J736**号车等级在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国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级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费7855元达成一致意见。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诉讼时效,庭审中,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曾凡玖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曾凡玖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其并未超过《中国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亦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的情况。故本院对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曾凡玖的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的,本院应予受理。(二)误工费,曾凡玖提交了由成都荣禄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自2006年1月起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6000元,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10天,产生200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李卫成所驾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其亦未举证证明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李卫成诉请的误工费用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实为事发当日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刘国华承担。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曾凡玖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955元(车辆维修费785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元),刘国华、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力,刘国华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时系履行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刘国华承担,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55元。本院对曾凡玖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玖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玖7855元;三、驳回原告曾凡玖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