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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发珍与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珍,李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26号原告曹发珍,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魏县边马乡二教村人。委托代理人曹忠英,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魏县牙里镇母街村人。原告曹发珍与被告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代理人曹忠英、被告李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找到我说要借1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由于我和他是熟人,平时经常生意接触,出于信任就将1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谁知被告借完钱后至今没有还钱给我。综上所述,被告欠我的借款理应返还而未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我的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2月2日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我没有从原告手里拿钱。在2011年大辛庄盖小学,李发堂是包工头,我从李发堂那接钢筋活。2011年年底,李发堂给了我10000元工程款。后来,李发堂给我说他欠曹发珍的钱,让我帮他个忙,让我给曹发珍打个欠条。因为以后的钱还要从李发堂手里要,我迫于无奈就答应了。我和曹发珍就不认识,是李发堂让我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李军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条,今借到曹发珍壹万元。张辉屯母街李军平。2011年2月2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平借原告曹发珍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认识原告,欠条系别人让其所写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发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