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松与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松,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文松。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郝齐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文松与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文松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0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请求。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松诉称,2015年4月13日,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博瑞字2015第041301号《联合出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借款合同到期时,若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在到期五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三个月利息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南航支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出纳任某账户转入10.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出纳任某账户转入1.6万元。2015年4月13日,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原告作为“出资方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博瑞字2015第041301号《联合出资协议》,三方在《联合出资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04月13日至2015年07月12日止,为叁个月。”“借款合同基本情况说明:……出资方三:张文松出资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在《联合出资协议》中,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在“出资方三”一栏签名捺压手印。2015年4月13日,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原告作为“出资方”,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据,三方在借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字按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担保函一份,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时若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在到期后五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4月13日,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年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3日还款利息,每次还款利息为2100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原告本金14万元。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通过张某甲账户向原告账户分三次转账,每次转账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联合出资协议》、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南航支行出具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出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公司员工张书清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当事人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公司出纳任某账户转入12万元,原告称其随后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2015年4月13日,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向原告出具《联合出资协议》及借据,对14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与南阳民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对该1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该14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300元的问题,三个月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月息1.5%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松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共计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南阳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