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万赢炊事机械商场与被告双桥区盛京雅尔森自助烤肉店、张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万赢炊事机械商场,双桥区盛京雅尔森自助烤肉店,张晓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71号原告承德市万赢炊事机械商场法定代表人谭秋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文军。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双桥区盛京雅尔森自助烤肉店负责人张晓彬,职务经理。被告张晓彬原告承德市万赢炊事机械商场与被告双桥区盛京雅尔森自助烤肉店、张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智永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万赢炊事机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王艳萍,被告双桥区盛京雅尔森自助烤肉店的负责人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排烟系统、厨房设备等炊具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5年7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订货1752.00元,设备货款共计74290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29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392908.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购销合同及报价单(2014年9月2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2号购销合同及报价单(2014年10月10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价款;3号购销合同及报价单(2014年11月30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价款;4号购销合同及报价单(2014年12月13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价款;5号后增厨杂设备报价,证明后增设备的价格及价款;6号结账清单,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115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7号进货单,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处送货1752元的事实;8号延期交工说明,证明因被告装修原因导致原告延期安装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1、原告做排烟、排风系统质量不合格,在原告并没有按期完工,我都没主张违约金;2、厨房设备中的冰淇淋机在保修期内坏了,要求他们来维修却迟迟没有人来维修,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8号证据中所有签字属实,真实性认可,我认为这只是施工和购销合同的依据,并不代表是我欠原告公司的欠条。经审核,原告出具的1-8号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排烟系统、厨房设备等炊具设备。2015年7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订货价值1752.00元。上述合同原告均按约定履行完毕。上述设备共计货款74290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2908.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供货方(原告)逾期交货及安装延期一天,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购货方(被告)不按合同验收或拒付货款,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合计价款为3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6日签署了原告因配合被告整体装修进度施工,造成原告延期交工的说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4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情况进行确认,并且在结帐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为3911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但其在双方签署的延期交工说明及对帐清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切的交工日期,本院确定双方结帐清算的日期为交工日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2908.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29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8857元减半收取4428.5元由被告负担,退给原告4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1、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