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接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李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李程,傅梅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李接兰,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负责人谢斯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乾,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永安市。被告李程,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傅梅珍,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接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安支公司)、李程、傅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奕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陈明、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程、傅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接兰诉称,2015年5月22日18时59分,被告李程驾驶闽G×××××号轻型货车从永安市燕南黄历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永安市胖师傅饭庄往黄历方向原告驾驶的永临06563号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刘祥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刘祥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程、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祥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四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闽G×××××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傅梅珍所有,在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作为车辆承保人的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68674.73元;2、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优先支付);3、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被告李程、傅梅珍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请诉讼总损失变更为257614.66元。被告被告李程、傅梅珍未作答辩。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傅梅珍所有的闽G×××××号轻型货车以非营业用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交强险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事故日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111554.2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984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住院39天×100元/天﹦3900元出院后按照部分依赖计算(120-39)天×100元/天×50%﹦4050元。5、误工费:原告1953年6月25日出生,已满62周岁,已过了退休年龄,属被扶养的对象,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残疾赔偿金:12650.20元/年×18年×13%﹦29601.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同等责任计算3000元。8、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交通费:39天×10元/天﹦390元。10、电动车损失:其主张42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11、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5月22日18时59分,被告李程驾驶的闽G×××××轻型货车从永安市燕南黄历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石线285公里750米(永安市燕南吉峰桥路段)与由永安市胖师傅饭庄往黄历方向原告驾驶的永临06563号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刘祥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刘祥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5048122015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程、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祥淞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中段骨折。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额骨骨折。7、前颅窝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右尺骨远端骨折。10、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1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12、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X线情况,视骨愈合情况决定患肢的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的取出时间。3、加强患肢不负重的功能锻炼。4、××患者及家属,患肢过早、过度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端再移位。5、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12554.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846.85元。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3.2015年10月29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1、李接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处。2、李接兰的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李接兰的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原告分别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鉴定费200元、营养期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700元。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抽签方式选取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如下鉴定:李接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重新鉴定费900元由中保永安支公司预交。4.被告李程与被告傅梅珍系夫妻关系,李程有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闽G×××××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傅梅珍。该车向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事故日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费汇总清单、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收款收据、险保单、行驶证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12554.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846.8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疗材料、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提供的永安市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机动车车辆险医疗费审核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1953年6月25日出生,已年满62周岁,系被扶养对象,亦未提供上班单位、工资表花名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有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21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护理费1872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受伤后雇请护工1名护理106天,花费护理费18020元由原告支付。另14天原告由其家人护理,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家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只能参照当地同级护工的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0元(14天×100元/天×50%),以上合计18720元。4.交通费46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90元(39天×10元/天),到三明鉴定的交通费72元(2人×18元/次×2次),交通费合计4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42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车行购车收款收据凭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6360.38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十级伤残三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6360.38元(30722.4元/年×18年×12%(10%+1%+1%)﹦66360.3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700元。原告分别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鉴定费200元、营养期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70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360.38元、电动车损失4200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462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1866.6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程驾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永临06563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李程、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程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梅珍系闽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李程与被告傅梅珍为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为夫妻共享,因此被告对李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闽G×××××号车向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360.38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小计89542.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1542.38元,原告的赔偿款总额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101542.38元、非医保费用19846.85元及鉴定费1700元为108777.43元(231866.66-101542.38-19846.85-1700)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由中保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4388.72元(108777.43×50%)。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19846.85元及鉴定费1700元合计21546.8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与被告李程、傅梅珍按责任比例情况承担,各承担50%即10773.43元(21546.85×50%)。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为155931.10元(101542.38+54388.72),中保永安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5931.10元(155931.10-10000)。被告李程、傅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接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360.38元、电动车损失4200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462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18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接兰145931.10元。三、被告李程、傅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接兰10773.43元。四、驳回原告李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李接兰承担865元,由被告李程、傅梅珍承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奕 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