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9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负责人刘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衡,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智敏。委托代理人赵铜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申请人罗智敏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衡,被申请人罗智敏委托代理人赵铜聚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称: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申请人提供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68号2单元6层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另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68号2单元6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11**)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0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5年4月份至今,被申请人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综上,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68号2单元6层1号房产,对变价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188682.0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83183.75元、积欠利息5498.34元;2015年2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用18000元。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放贷时未给银行卡,被申请人已按时还款,但因钱比较紧张,每次都是陆陆续续还款;针对银行欠款,被申请人会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归还,希望银行给予一定的时间。本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罗智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罗智敏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将贷款支付至乙振华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智敏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罗智敏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68号2单元6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罗智敏放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3月2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475%,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自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被申请人罗智敏即未按约定金额及日期足额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申请人罗智敏积欠贷款本金183183.75元,积欠利息5498.34元。申请人提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因本案向该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智敏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智敏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罗智敏收到申请人发放的贷款200000元后,自第一期还款日开始即未按时足额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已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罗智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68号2单元6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对变价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188682.09元(其中贷款余额183183.75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积欠利息5498.34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律师费18000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罗智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裴昌庙街68号2单元6层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上述房产变价所得在借款本金183183.75元、利息5498.34元及2016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律师费1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