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代玉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3号原告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胜利东街盛世美家家居广场*楼*****号。经营者单新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孝臣,男,汉族,系该商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号。负责人刘忠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银龙,男,汉族,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玉凤,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代玉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孝臣、姜有育,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银龙,被告代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孝臣、姜有育,被告宁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代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宁夏一建公司承建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位于宁夏盐池县冯记沟乡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玉凤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承建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单身宿舍楼制作并安装烤漆���装门174套,每套单价1680元,小计292320元;钛镁合金门173套,每套单价1460元,小计252580元,合计544900元;工程地点为李家坝煤矿;被告宁武分公司应在门全部进场后付20%货款,工程完工后支付80%,其余货款于验收后30日内一次付清。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承建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3#单身宿舍楼制作并安装烤漆套装门174套,每套单价1680元,小计292320元;钛镁合金门173套,每套单价1460元,小计252580元,合计5449OO元;另约定为2#和3#楼各制作安装烤漆双开门3套,每套单价2780元,小计8340元;烤漆垭口5套,每套单价1220元,小计6100元,此部分货款总值为28880元。工程地点及付款期限约定均同前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宁武分公司应���原告货款总额为1118680元(544900元×2+28880元),扣除5%的税金55934元后应付1062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武分公司只支付475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15246元。由于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属宁夏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宁武分公司又是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应对被告宁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门窗款1015246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1372.14元(月利率6‰,自2014年9月11日算至2015年12月11日,共15个月)合计110661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号宿舍楼套装门工程合同》、《三号宿舍楼套装门工程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制作安装套装门的数量、单价,钛镁合金门数量、单价。第二份合同中还补充约定了双开门三套、烤漆垭口五套及其价格,同时约定付款时间是工程完工后付80%,验收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制作安装的套装门、钛镁合金门、双开门、垭口全部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了全部房门的钥匙。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代玉凤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杨银的证言。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反应的是收到钥匙多少把,而不是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双开套装门、垭口、钛合金门、烤漆套装门的数量,一个门有几把钥匙,所以不能准确反映原告供应门以及配套设施的数量;对证据3无异议,由代玉凤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代玉凤同意一建宁武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并提出需核实证据2。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的收料凭证、结算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使我公司无法准确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门款,由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确实向我公司供应门,但是该供应合同是原告利用李家坝煤矿的矿领导职权在没有和我公司就合同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等相关合同义务商谈的情况下在合同双方没有见面签订的两份合同,特别是在合同价款超出了总工程中标价格,同时根据我公司与李家坝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新增工程款在2%以内不作为计价依据,同时工程新增量10%以内下浮,造成原告门款即超出了合同价格又剥夺了我公司的商业利润,同时我公司还要在2%、10%以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说的价款存在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门合同中标价格为800元,同时证明在合同价格调整后超出2%的在合同总价中不予调整,证明工程新增量所形成的预算价格下浮是10%,主要证明原告所供应门价款即超出合同约定,也使宁武分公司受到了损失。原告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中虽《施工合同》中约定门的价格为800元,但合同中同时约定由发包方、监理、承包人三方确定供应商和价格,发包人确定的供货商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的暂估价金额差及相应的税金等列入合同结算价款中,合同中2%及10%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这份合同证实了李家坝煤矿的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代玉凤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宁武分公司系宁夏一建公司的子公司,一建宁武分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涉案工程系一建宁武分公司与代玉凤联营。涉案的两份套装门合同系一建宁武分公司与工程甲方李家坝煤矿筹建处工程部签订,印章系花银龙加盖的,当时没有见到合同中的乙方即原告。原告供应多少门、价格等应当与一建宁武分公司和代玉凤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应付款应由代玉凤予以支付,因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一建宁武分公司,一建宁武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于代玉凤,故应由代玉凤支付。宁夏一建公司只承担督促一建宁武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代玉凤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与一建宁武分公司联营用宁夏一建公司中标了李家坝煤矿1#、2#、3#职工宿舍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找到建设单位领导,提���由其给李家坝煤矿职工宿舍供应门,原告与矿领导拟定好合同价格等相关条款,由被告代玉凤签字后转给矿上,矿上将合同交由原告签订,庭审是我第一次与原告见面。签订涉案套装门合同之前,我与矿上有争议,涉案两份套装门合同价款包含在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中,因为施工合同中利润在门的中标价格中。原告给我们供应门属实,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所以我要求原告提供结算凭证,再就是原告供应门的价格过高,应当降低价格。签订合同时,矿上领导不要我管,矿上现在仅支付了不到70%的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一千多万。矿方将工程款支付到一建宁武分公司后,宁武分公司再转给我后,我才能支付涉案的货款。被告代玉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如约履行了涉案二份合同,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发包人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宁夏一建公司签订了《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设的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代玉风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承建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2#单身宿舍楼制作并安装烤漆套装门174套,每套单价1680元,小计292320元;钛镁合金门173套,每套单价1460元,小计252580元。合同总价款为544900元(含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应在门全部进场后付20%货款,工程完工后支付80%,其余货款于验收后30日内一次付清。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承建的宁夏积家井矿区李家坝煤矿3#单身宿舍楼制作并安装烤漆套装门174套,每套单价1680元,小计292320元;钛镁合金门173套,每套单价1460元,小计252580元,合计5449OO元;另约定为2#和3#楼各制作安装烤漆双开门3套,每套单价2780元,小计8340元;烤漆垭口5套,每套单价1220元,小计6100元,此部分货款总值为28880元。合同总价款为573780元(含税),工程地点及付款期限约定均同前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将房门钥匙交于了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段志刚、施工队长杨银,其二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二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118680元(544900元×2+28880元含税),扣除5%的税金55934元后,应付工程款1062746元,被告代玉凤已支付47500元,还应支付1015246元。现原告以三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91372.14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应付工程款为1015246元。另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6)宁0323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在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的建设工程应付款10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代玉凤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二份《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定做、安装并交付的义务,被告代玉凤、一建宁武分公司应将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三被告虽称在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中一建宁武分公司与代玉凤系联营关系,由代玉凤具体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与代玉凤未提交双方联营的证据,且三被告之间在具体建设施工中的内部约定关系不是本案应查明的内容。因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是国网能源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李家坝煤矿2#、3#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成立的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与代玉凤施工,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对承包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采购材料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将《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承包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采购的套装门制作安装于该工程中,且三被告均认可《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中包含涉案《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由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予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方,应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代玉凤实施的与《施工合同》有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应对被告一建宁武分公司、代玉凤支付原告1015246元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双方在《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涉案两份《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在合同双方没有见面情况下签订的,特别是在合同部分价款超出了建设工程中标价格,损害了二被告利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代玉凤提出应扣除的是5%质保金而非税金的辩解意见,因二份《套装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含税金,而对质保金未作约定,原告在主张中也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了税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代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凤、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工程款1015246元;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60元,由原告大武口区瑞达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219元,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武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代玉凤负担18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审 判 员 黄倩倩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德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写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