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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许玉涛、被告霍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许玉涛,霍亚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8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雪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涛,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霍亚芹,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1104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玉涛签订合同编号13314900073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1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借款金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3月14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26321.26元,罚息4717.83元,复利1936.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履行;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6531.3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26321.26元,罚息4717.83元,复利1936.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1104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玉涛签订合同编号13314900073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1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借款金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26321.26元,罚息4717.83元,复利1936.4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出帐台帐、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然而截至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26321.26元,罚息4717.83元,复利1936.49元,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金286531.39元,至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26321.26元,罚息4717.83元,复利1936.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2日以后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11049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13314900073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履行;二、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31.39元;三、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26321.26元,罚息4717.83元,复利1936.49元;四、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共同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上述二至五项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共同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20元,由被告许玉涛、被告霍亚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