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适锐与蒙居旺、雷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适锐,蒙居旺,雷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第37号原告谢适锐。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居旺。被告雷小丽。原告谢适锐诉被告蒙居旺、雷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适锐、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居旺、雷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蒙居旺以装修、投资、搞运输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能还款以及偿还利息,双方结算后产生本案三张借条,被告蒙居旺合计确认欠原告307420元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居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4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4192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9456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7092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案��款还清之日止。另被告雷小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和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蒙居旺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依次为141927元、94568元、7092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均为一年,依次为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4月11日。逾期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74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14192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9456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70925元本金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另被告雷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居旺向原告谢适锐借款307420元,有原告谢适锐提供的三份《借条》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各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各笔借款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小丽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7420元给原告谢适锐;二、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共同向原告谢适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14192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9456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7092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蒙居旺、雷小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