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祥安与梁露永、莫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祥安,梁露永,莫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宁祥安。委托代理人张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露永。被告莫兴军。原告宁祥安与被告莫兴军、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碧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两被告,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碧梅和人民陪审员董翠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宁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兴军、梁露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祥安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月利率为2.5%,并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桂平市××新区世纪名门A区1栋××号和××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100万元到两被告指定的被告梁露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共7.5万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两个月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和《信用社汇款记录凭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实被告莫兴军、梁露永的身份及身份关系;三、《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莫兴军、梁露永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桂平市××新区世纪名门A区1栋××号和××号商品房作借款抵押,逾期付息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房产,并享有优先的受偿权。被告莫兴军、梁露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莫兴军、梁露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月利率为2.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广西信用社向被告梁露永转账汇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后期利息分文未付。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何法律依据;三、两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将大额借款借给被告,主要目的是通过借贷行为获取利息利益。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支付利息两月。案件受理后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需另行解除。原告诉请的利息,有违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合法有据部分。被告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莫兴军、梁露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兴军、梁露永应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宁祥安;二、被告莫兴军、梁露永应共同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宁祥安;三、驳回原告宁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兴军、梁露永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武代理审判员 吴碧梅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