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锅造与被告王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锅造,王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35号原告陈锅造,男,住望都县。被告王占红,男,住望都县。原告陈锅造与被告王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锅造、被告王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锅造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用大桶加油7,018元,另外又向车油箱加油400元,后又连续加油3,980元、350元、270元、360元、390元、50元,共欠12,418元。以上有被告亲笔写的数字为证,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油款12,4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占红辩称,其从原告处加过油,也欠原告部分油款,但原告所述7,018元这一笔数额不对,应是718元,其他数额都对;其应该给付原告油款,但数额要计算准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红自2014年10月到11月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欠原告柴油款3,980元,后被告王占红又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柴油350元、270元、360元、390元,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汽油50元,以上共拖欠原告油款5,4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被告王占红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账目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占红开车到原告处以外出干活为由购买柴油,与被告一起的还有刘占学和刘二青。被告加满了放在车前面的两个塑料大蓝桶和一个铁桶,又加满了另一个矮点的铁桶,加油表显示为7,018元,后被告又加满了车的油箱,油款400元,进屋记账时,被告在记账本上写了“7008元”字样,原告发现不正确让被告改,被告在十位的“0”上写了一个“1”,改成了“7018元”,被告又隔两行记“7月1日400元”。原告问为何不写在一起,被告当时称“7018元”是大伙儿的,“400元”是其个人的。记账时只有被告和原告在场。在原告要账的过程中,被告王占红承认“7018元”这一笔油款也是他个人的,但至今未给付。“400元”那一笔已给付。原告提供账目记录为证。被告称其在原告处记有718元的油款未给付,加油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给刘占学的板车加的油,还有两个小塑料桶,共718元,随行的还有刘二青,这718元是刘占学欠的,但账是被告记的,记账时只有被告和原告在场,当时被告记账写明了姓名、日期和欠账数额,但记不清记哪了。后被告又给自己的车加了400元的油,这一笔油款记不清什么时间给付的了。对原告提供的账目记录“7018元”,被告王占红最初不认可是其书写,在原告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又称记不清了,认可可能是其书写的。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7018元”这一笔油款就是其所述的“718元”这一笔油款,其记得当时是写错了,其认为是708元,原告说是718元,其就改成了718元。被告提供证人刘占学出庭作证,证人刘占学称没加过7,000多元的油,也没让被告给自己记过欠账,其个人的账都是自己记。原告提供证人郝建设和陈生尔出庭作证,证人郝建设称2014年刚过麦收,其到原告处找机油,看到一辆车上拉着几个桶在加油,其问原告这是多少钱的油,原告说7,000多元,但其不认识被告。证人陈生尔称2015年的某天,其在原告的加油站玩,看到一辆车上拉着几个桶准备加油,其也不认识被告。被告王占红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以上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油款12,418元,被告认可其中5,400元,对该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7,018元油款,被告称应为718元,且系刘占学所欠。被告提供证人刘占学出庭作证,证人刘占学称没有加过7,000多元的油,但也否认被告为自己记过欠账,因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7018元”的账目记录证明数额为“7018元”,被告开始否认是其书写,后又称可能是其所写,故应认定该数目为被告书写。被告认可原告所诉“7018元”与自己所述“718元”是指同一笔油款,并称其记得当时是写错了,并进行了更改,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能够正确区别四位数和三位数,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其所欠该笔油款为7,018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12,4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12,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锅造油款12,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占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