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957号原告李某某,住依兰县。被告刘某某,住依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小瑜(2014年3月13日出生),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依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小瑜(2014年3月13日出生),双方共有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对上述共有财产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刘小瑜2周岁,本着有利于刘小瑜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刘小瑜归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同意负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双方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小瑜(2014年3月13日出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抚养费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