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蒋奋胜与纪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77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住榆阳区金鸡滩村四组,个体。被执行人纪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日,住榆阳区金鸡滩一组,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78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纪艳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纪艳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蒋奋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5800元。现申请执行人蒋奋胜依法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奋胜与被执行人纪艳军私下解决该案并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7817号民事判决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