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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蒋奋胜与纪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77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住榆阳区金鸡滩村四组,个体。被执行人纪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日,住榆阳区金鸡滩一组,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78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纪艳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纪艳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蒋奋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5800元。现申请执行人蒋奋胜依法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奋胜与被执行人纪艳军私下解决该案并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7817号民事判决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