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青江与卓可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江,卓可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28号原告黄青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卓可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黄青江与被告卓可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可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之间)》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可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可眉向原告黄青江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个人之间)》。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个人之间)》原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之间)》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可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青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卓可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