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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199号原告崔某甲。被告夜某某。委托代理人夜盈军,系夜某某之兄。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夜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于1997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2002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丙。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0年4月份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两层带三间厦子楼房一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于2002年3月外出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于2006年有了第三者,并生育了孩子。原告为了达到与她人结婚的目的,以无须有的理由提出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在女儿面临高考,儿子上初中,答辩人没有经济收入,专门在家照看孩子。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份双方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尚好,1997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2002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丙,2002年初原告开始外出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在家照看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两层带三间厦子楼房一座,依法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近几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只要原告树立了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济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