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淏与韦盛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盛权,韦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盛权,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特别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淏,男,1985年1月19出生,壮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锦尤,系被上诉人韦淏外公。上诉人韦盛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盛权的委托代理人韦凰,被上诉人韦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德灵与被告韦盛权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韦德灵父子均系凤凰乡凤凰村那往屯的常住居民,原告工作职务系该村主任兼任糖厂的甘蔗协管员。2015年3月11日晚,原、被告等多人一起到同屯的队长韦树东家吃饭喝酒,后部分人先行离席。当晚约22时左右,席间,韦德灵因其本户上年度的甘蔗款未能兑现问题,向原告了解情况,被告在解答时言语不慎,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后伴随有互相推搡的肢体冲突,被告韦盛权在旁即随手抓起一张四角的木板凳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流血。原告当晚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转到外科住院,次日,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巴马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史特点及入院时情况”处载明“5、专科情况:左顶枕部有一3CM头皮挫裂伤口,深达帽状腱膜层。出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1374.1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以下简称三O三医院)急诊科就诊住院,同月17日出院,开支医药费5033.49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3天后可以头部拆线,如有恶心、呕吐、头晕、头痛加重、昏迷请及时就诊。2、定期复查血脂,注意清淡饮食。”2015年3月26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委托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定。同日,该中心出具(巴)公(刑)鉴(伤检)字(2015)04号韦淏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三、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及调查材料,证实韦淏被打伤事实。现伤者临床治疗已结束十余天,符合鉴定条件。2、韦淏被打伤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根据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5.1.5b条之规定,伤者二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四、鉴定意见:综上所述,韦淏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拆线,开支医药费9.98元。2015年3月29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韦盛权作出巴公(凤)行罚决字(2015)0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韦盛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盛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407.19元、误工费1137.9元、护理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9946.09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从巴马县人民医院出院,前往南宁就诊前,被告韦盛权母亲付现金5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后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受到人身损害后有就医的权利,至于到哪个医院就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就法律的精神,原则上是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标准。本案原告受伤后经巴马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由于原告头部被木凳击打,其受伤部位较为特殊,出于防止后患的慎重考虑,原告在医生未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形下,自行到地处南宁的三O三医院住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五天,该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等。原告出院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两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等材料为依据,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也是采纳了三O三医院的诊断结果,并据此对被告韦盛权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述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尽管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就原告的伤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三O三医院的诊断结果证明伤情程度相对严重。这也导致原告认为三O三医院的诊断更可信,被告认为巴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更可信,并以此否认原告到三O三医院就诊的合理性、必要性。就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从两家医疗机构的医院等级、医疗设备配置及医生的临床诊疗经验等因素比较,三O三医院的诊断结果准确性相对更加可信。本案中,被告主观上认为原告到三O三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因而对原告到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到三O三医院治疗的不必要、不合理之处,被告的依据主要是以两家医院的伤情表述、诊断结果不一致为凭,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观点是理由充分的,属其举证不能的情形,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合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扩大开支的恶意,其就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给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起因系韦盛权的父亲韦德灵向原告了解该户上年度甘蔗款未能兑现问题而起,由于双方酒后言语不当导致本案发生,原告作为村干部兼当地糖厂的甘蔗协管员,在蔗农向其了解情况时有义务有责任作好耐心解答工作,但其未能使用妥善方式使双方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后互相推搡,韦德灵的儿子韦盛权在旁才拿木凳打伤原告,原告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其父亲与原告产生口角后发生推搡时,在未危及人身安全形情下,草率拿起木凳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其防护行为明显不当,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实际产生6417.57元,但原告本案中自行主张医药费6407.19元,属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并以6407.19元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拆线1天,实际误工天数7天,其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7天=468.56元;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赔偿数额是401元,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参照近期巴马到南宁、巴马到凤凰往返的票价,以2人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住宿费,原告到南宁住院5天,陪护人员住宿5晚,其提供的住宿发票是180元/晚,共计900元,未超出桂公通(2014)246号通知中330元/晚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6.75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韦盛权承担75%的过错责任,故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9276.75元×75%即6957.56元,扣除被告母亲已付的500元,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645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韦盛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韦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7.5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盛权负担65元,由原告韦淏负担3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5元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盛权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被上诉人“到三0三医院就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合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扩大开支的恶意”是错误的。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巴马县人民医院完全可以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巴马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神志清醒,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陪护人员,未在上诉人陪同不经转院擅自到三0三医院检查治序,是不合理也是不必要的,不排除其在途中受外伤的可能,据此,对三0三医院做出的伤情鉴定,不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淏辩称,其受到人身损害后有就医的权利,至于到哪家医院治疗,其有选择就诊的权利,主要治疗所用的药属于受伤的治疗范围,就不存在扩大开支的恶意。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受伤后只能在当地医院治疗,不能到上级医院治疗。再说,被上诉人受伤的是头部,属于特殊部位,是否存在脑震荡对被上诉人来说,没有到上级医院确诊是不放心的。且到三O三医院治疗的范围没有超出受伤的范围,属于合理开支,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到三O三医院就诊是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合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脑震荡是因为其他原因引起,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韦淏提交证人黄某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韦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前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韦盛权的母亲在2015年3月12日中午将500元给案外人韦福仁,要其送韦淏去303医院治疗。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盛权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韦淏与上诉人父亲韦德灵的推搡过程中,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方式劝阻双方,而是径直拿起板凳砸中被上诉人的头部致其受伤,其行为明显不当,应对被上诉人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村干部兼当地糖厂的甘蔗协管员,在蔗农即被上诉人父亲向其了解情况时,未能注意言语用词,致使双方产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最终导致在旁的上诉人拿起木凳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身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应各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到三O三医院治疗属于扩大开支,但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到三O三医院诊疗后才诊断出巴马县人民医院诊断不出的脑震荡,而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也是综合两个医院的诊断结果后得出被上诉人的伤势达到轻微伤的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脑震荡并非其行为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到三0三医院治疗并不属于扩大开支。被上诉人到南宁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属本案的损失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3、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额为927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扣除上诉人母亲已付的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76.75元×75%-500元=6457.56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盛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盛权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韦盛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